(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3年 )
(作者: 李髻 )
随着大珠三角经济圈的浮现,广东经济与香港、澳门的经济日益融为一体。广东的涉港、澳案件也呈现出急速递增的趋势。但是由于“一国两制”的实施,香港、澳门都保留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并与大陆一起形成了三个平等而独立的法域,使中国由一个单一法制国家变成了典型的多元法制国家。内地、香港和澳门有各自的国际私法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规则,导致了区际法律冲突不断。而区际管辖权冲突又是区际法律冲突的中心环节,因而解决好区际管辖权冲突,以便更好的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对具有涉外案件审判权的法院更具有重要意义。
一、区际管辖权冲突的概念和重要性
区际管辖权冲突是指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的法院受理区际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和法律依据。它要解决的问题是按照什么标准或原则来确定某法域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某一跨法域民事案件。其在实践中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在受理某一跨法域民事案件时,审查本法域是否享有管辖权;其二是受理域外当事人或法院提出的承认和执行外法域法院的判决的请求时,审查做出该判决的法院是否有合法的管辖权。
国际私法虽然倡导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平等对待域内法和域外法,但现实是各地的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一般只适用域内法。即使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要适用域外法,内法域的法院也往往会引用“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无效”等条款来排除域外法的适用,转而适用域内法。也就是说案件由哪一个法院管辖,即适用这个地区的实体法。因而可以说管辖权的冲突就是法律适用的冲突,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法律适用的冲突。
其次管辖权还关系到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在域外获得承认和执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该判决须满足原判决国对案件具有合法的管辖权为前提的。例如美国承认和执行他州法院判决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该判决是一个有效判决。根据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第92条的规定,有效判决必须具备的4个条件之一便是:判决作出地州对案件有管辖权。 同时该法第104条和第105条将无司法管辖权和非主管法院作出的判决作为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抗辩。 管辖权问题如此重要以至于当事人之间及法域、法院之间在一个具体民事案件进入实体审判之前就进行管辖权的争夺。区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都力争使案件在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审理,竭力避免对其不利的他法域法院的审理,也导致了“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现象愈演愈烈。
二、中国内地、香港和澳门区际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三个地方分别把对方当成外国来对待,因而三地的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定也就是区际私法的法律规定。
(一)中国内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章、第25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若干司法解释中,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作出了规定。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⒈ 一般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一般一般以地域管辖为原则,并且一般是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只要其他法域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内的拥有住所,则人民法院对针对该人的民事争议享有管辖权。⒉ 特别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只要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等连接点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的,人民法院就获得管辖权。⒊ 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不动产、港口作业纠纷、遗产继承纠纷、三资企业合同纠纷等专属于内地人民法院管辖。⒋ 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了协议管辖,但做了少许限制。⒌ 推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香港的规定:香港沿用了英国的管辖权确定原则—“实际控制原则”,即被告在香港或在法律文书可送达的外地、当事人的住所或经常居所在香港以及标的物在香港。 《香港民事诉讼法》、《香港的方法院规程》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此外香港的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协议管辖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对案件由自己法院管辖的协议,采取肯定的态度;对案件归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则往往不承认当事人的协议的域外法院。
(三)澳门的规定:澳门新《民事诉讼法典》对域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未作专门规定。澳门现行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既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又适用于域外民事案件的审理。
三、区际管辖权冲突弊端
由于各法域基于保护自己法域和己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尽量扩大自己法院的管辖权。例如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这一条规定是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矛盾的。如果是非涉外诉讼,我国的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来解决管辖权冲突。而如是涉外案件时,当三地对某类案件都规定自己有管辖权,不承认对方的管辖时,冲突就不可避免了。由于三地的法律体系、法律规定、法律理念等的不同,三地的法院可能对同一件案件作出三个截然不同的判决使当事人无所适从,更违背了国际私法的核心理念:追求法律结果的一致性。
管辖权冲突带来的连锁反应就是判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同样是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可见我国对那些外国法院作出的而我国又具有管辖权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
这将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到维护,诉讼成本上升并进而影响从事跨区域经济活动的积极性。法律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保障,如果区际管辖权冲的突的不到很好的解决必将影响珠三角经济的整合,这也是三地所不愿看到的。
四、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好办法就是三地共同制定一部规范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内地、香港、澳门的法院的管辖范围。再由三地的立法者、法官、法学教授等法律专业人士组成一个管辖权协调委员会,在三地因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发生管辖权冲突时,可以协商指定管辖的法院,解决管辖权的不确定状态。当然这是非常理想的状态,目前三地在“一国两制”下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各不相同,很难实现。但是毕竟三地同属于一个中国,这必将是以后的发展方向。
既然制定一部法律的条件不成熟,那么内地和港澳可以先尝试先达成一些基本的管辖权协调原则。例如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可。当具有正当管辖权的法域的法院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只要该判决不违反本法域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他有关法域应对此判决予以尊重,并尽可能在需要是给予承认和执行;不应因为该判决不是本法域所作出而拒绝承人和执行,再重新审理该案件,作出判决,付诸执行。 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行。一方当事人在内地或港澳其中之一法院起诉后又在另一法域的法院起诉,或一方当事人在一法域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法域就同一纠纷起诉的,一个法院应当以不方便为由责令当事人停止在一法院的诉讼,否则便中止当事人在本院的诉讼。
最后应该充分发挥法学研究机构和民间学术团体的作用。中国可以借鉴美国在统一民商事法律上的成功经验。由于美构联邦政府没有制定民商事法律的权力,各州是分别制定各自的法律,因而美国各州经常在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影响了各州的经济交往也给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法律空子。.这时美国的民间团体“法学会”发挥了作用,他们通过制定示范法,各州自愿采用示范法上的条款而达到法律的间接统一。中国的法学研究机构也可以制定统一内地和港澳管辖权的示范法提供给三地,由三地根据自身条件采纳示范法的条款,慢慢实现管辖权问题上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