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3年 )
(作者: 朱江、夏海龙 )
论文提要:
侵权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的界定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对此,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存在着重于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和偏重于侵权行为所生之责任的观点,其实质都涉及到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与责任的理解。本文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债与责任的关系,冀望明晰理论认识,同时给审判实践以参考。
传统民法中的债法体系是基于债的各种发生原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建立起来的,债法规范的对象为债之关系。由于上述各种债的发生原因都在形式上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为特定的行为,此种特定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是债的关系 。侵权行为亦多为债法所调整。罗马法作为现代民法之肇端,其债法体系即由契约之债和不法行为之债构成,这一体系对后世法律产生了重大影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将合同称为“合意之债”,而将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称为“非合意之债”,侵权行为法完全置于债法之中。
但是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却一改传统的大陆法的立法体制,并没有将侵权行为规定在债法之中,而是单设民事责任一章,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并作出了规定。这一立法体系在学术界引起了一番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把侵权行为仅仅规定为民事责任,立法者的意图是强调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加重民事责任的强制意义,但是,实际的后果却使侵权行为丧失了其他的债权保证形式,削弱了对侵权受害人债权的法律保护。” 这一观点旨在强调侵权
损害赔偿对债的一般规则的依附性。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如果侵权行为产生的只是单纯的债的关系,容易使其成为“私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利于国家运用强制力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制裁不法行为人。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将使侵权法不致因置于债法之中而有可能成为任意法的危险 。此观点强调的则是侵权法有独立于债法的一整套制度和体系。
实质上,这是对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在理论认识上存在的分歧。前者着重于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特征,后者则偏重于侵权行为所生之责任的特征。
法理上遭遇的困境在工作实践中必然带来审判上的难题。曾经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例:2001年1月27日,被告广州市某日用品公司的司机胡某驾驶本单位的小客车与原告丁某搭乘的摩托车在广州开发区罗南大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01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作为车主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21984.77元,当天支付完毕,以后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方立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后原告对于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不满,以上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提出反悔,于2002年1月22日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对于原被告双方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上。主张协议有效的认为:基于侵权之债的债法特征,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及范围予以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对于协议的效力即应予以认定;主张协议无效的认为:当不法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以后,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它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个人意愿。既然法律已经对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又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依据侵权所实际造成的损害给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以衡平双方的利益关系。
在理论认识与审判实践中产生的上述分歧和难题,其实质都涉及到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与责任的理解,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当事人之间主要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笔者拟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分析入手,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债与责任的关系作些探讨,冀望明晰理论认识,同时给审判实践以参考。
(一)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一种私法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即为法律事实,因此,侵权行为作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实际损害的违法行为,是受人意志支配所进行的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事实。侵权行为发生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亦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含以下三个要素:1、主体。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侵权损害赔偿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即双方当事人,他们享有和承担特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主体是受害人,义务主体是加害人。2、内容。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和加害人承担的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受害人的权利,是受害人一方要求实现赔偿以补偿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的可能性,权利的性质是请求权;加害人的义务是加害人为了满足受害人补偿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而履行赔偿给付的必要性。3、客体。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赔偿,即补偿损害的财产给付。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一种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目的是保护受损害的权利和恢复破坏了的社会和法律的秩序,本质上是一种私法关系。
(二) 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债和责任的性质
侵权损害赔偿,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解释,指的是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有主张债权债务说、主张责任说,但事实上,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债和责任的双重性质。
1、侵权损害赔偿的债的性质。
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这一因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为法定之债,其发生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通过法律规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受害人的利益损失通过加害人履行给付义务得到补偿。其设定理由,一方面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而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对加害人予以惩戒。
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之法定性,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理解:其一,债的发生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问当事人有无发生债的关系的意思,在其设定上,体现了法律的干预。例如,现代产品责任,允许因产品的瑕疵和瑕疵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生产者、销售者),提起侵权之诉,从而在合同上的补救之外为消费者提供了侵权法上的补救,此种补救方式并没有考虑合同的相对性问题,更没有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它完全是法律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而对于责任关系进行干预的结果 。其二,债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即加害人负担的债务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当事人预先作出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因为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强行性义务,同时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所以是无效的。
然,法律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内容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来说,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债权人则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放弃自己的部分请求权,甚至放弃全部请求权。而且,法律关于法定之债的规定为实体规定,故法定之债的发生及内容不以得到诉讼上的确定为必要。法院对此种债务的履行并不主动干预。
2、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的性质
责任,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债权人的请求,国家以公力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强制。在债法上,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债务履行的担保,二是指法律上的强制,此两者之间存在有机联系,即因为债务履行具有“担保”,因而当债务不履行时才可能发生“强制”。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若加害方依债之本旨履行债务,即发生给付结果,满足受害方需要,而实现债权,则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之关系消灭;但若加害人不履行债务,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得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加害人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强制加害人履行债务。
3、债与责任的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的两种性质,是先后两个阶段的不同性质,中间存在一个转变的过程。
众所周知,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也是义务履行的担保。义务的发生或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基于当事人依意思自由而自行设定。法律上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即为普遍的不特定义务,此称为“第一次义务”。第一次义务的违反,亦即侵权行为的发生,将转化为第二次义务,即违反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义务,当事人之间亦产生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第一次义务和第二次义务的区别,在于第一次义务可能是针对不特定人的不作为义务,具有普遍性,而第二次义务已转化为对于特定人的作为义务。
第二次义务已具有债务的全部特征,即它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以特定给付(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义务)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害人对于自己所负担的债务有主动履行的可能,受害人也有可能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虽然法律规定了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但加害人如果主动给予受害人赔偿,或者受害人自愿放弃损害赔偿的请求,国家并不主动加以干预。只有在侵权债务人不履行第二次义务(债务),侵权债权人依其债权的强制执行力请求国家保护时,才发生国家公力对私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介入,以国家的强制力使侵权债务人履行债务,以救济受害人受损的权益。
故,侵权行为(第一次义务的违反)首先产生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赔偿的权利 义务关系,当侵权债务人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时(第二次义务的违反),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即转化为侵权损害民事责任,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由此可知,受害人实现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保护基础在于责任关系,责任关系的存在,使得此种债权获得了一种“法律上之力”。但责任效力的发挥,系以债务的不履行为条件,以债权人不受领给付为原因,亦即责任之发生,乃因给付无结果之客观的事实而发生。 而且,因为国家公力的介入以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和债权人行使诉权为基础,故责任成为人们恢复和实现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民法上的最后救济手段。
回到前面案例的讨论,主张赔偿协议无效的观点,在其论据中谈到责任的强制性,但从上面的阐述可以得知,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只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民事责任,而此种责任系建立在侵权债权人意思自由(注意:只是债权人)的基础之上,更多体现的是威慑力,是一种间接的强制,这一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其一,加害人可以自己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无须强制机构的介入;其二,当事人可以就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承担方式进行协商、调解与和解。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双方是可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只要其双方协商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法院对其效力即应予以认可。
(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向合同之债的转化
法院对前述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即当事人双方在签定赔偿协议后,原有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是否还存在,他们之间是否产生新的法律关系,新旧法律关系之联系,以及消灭或者转化的依据何在。
笔者认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受害人依据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其损失,当加害人不履行侵权债务时,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国家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自行达成一致协议,应视为双方以协议(合同责任)排除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适用,而由于双方的契约行为,原有之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转化为合同关系,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亦转化为合同之债。债务人(原有侵权关系中之加害人)不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原关系中之受害人)即可追究对方之违约责任。原有之法定之债变更为意定之债。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向合同之债的转化符合债的变更的要求。债之变更指的是不改变债的主体而仅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形。其变更的要件有四:第一,原已存在债的关系;第二,原存的及变更后的债的关系应当均为有效;第三,须有债的内容的变更;第四,须依法定的方式。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是法定之债,在赔偿协议签定之前即已有效存在,双方在意思表示自由的基础上协商赔偿问题,且协议内容不具有违法性,故变更后的债之关系亦为有效。在债之内容上,原有债之内容由法律予以规定,当事人双方却以协议形式对赔偿范围、标准、方式等法定内容予以变更。在变更方式上,法定的变更方式有三种,一是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二是依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而变更,三是由债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债的变更协议。显然,这里属于第三种情况。
其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变更并不与侵权之债的法定性相悖。正如前面所述,侵权之债作为法定之债,其法定性只是在于其债之发生及内容上,对于其变更则赋予侵害双方以自由,尤其对于赔偿请求权,作为受害人享有的权利,依据民法上自愿原则的要求,其本人可以对之予以处分,只要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权利滥用,法律应对其行为给予肯定的评价。因此,侵权之债向合同之债的转化并无理论上的障碍。
其三:原有之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法律事实(事件和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因此,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基于一定的事实可以使之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变更可以是权利主体的变更,如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因权利主体死亡,其继承人继承该索赔的权利;也可以是损害事实的变化而引起赔偿标准的变化,如原来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发展或扩大,引起赔偿范围的变更;请求权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亦可以引起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变更等等。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是一种合法行为,可以使原有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而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核心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来的法定之债变更为意定之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自然转化为合同关系。
因此,当事人双方一旦就赔偿问题依法达成协议,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契约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随着侵权之债向合同之债的转化,作为债之“担保”与强制的责任亦由原来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转化为合同之违约责任。
需要补充一点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基于赔偿协议向合同之债的转化并不是绝对的,如果赔偿协议被撤销或解除,那么当事人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即恢复到原有状态,债的变更则并未发生。所以,在赔偿协议签定之后,受害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并不只是可以依据合同责任追究加害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在签定赔偿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且协议约定数额少于实际损失,受害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诉讼形式行使撤销权,使合同自始无效,同时依据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