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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时度势 锐意进取——开创开发区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新局面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2年 ) 

(作者: 赖新华、白峻 )


引言:
  我国已成为WTO正式成员国,在民商事领域,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交流越来越频繁,涉外民商事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加。如何正确处理此类涉外民商事案件,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对外经济发展及国际化的进程。这就对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应引导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逐步走向跨区域、专业化和规范化,优化投资环境,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国的涉外案件审判与世界上的通行做法接轨,从而为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更有利的'法制环境'。 
  一、与时俱进,我国就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进行了调整。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审理、判决某一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权限。它主要解决某一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应由何国法院审理,是由国内法院还是由国外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意义十分重大:管辖权的确立,首先是体现了国家司法权的独立,这是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前提条件;其次,管辖权的确立,直接影响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判结果,因此,管辖权的确立与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诸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求的实现紧密关联。
  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制度是逐步形成与完善的。从建国初期,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外交部及有关司法和行政部门对具体个案的处理意见,逐步形成和制定具体的相关的规定和法规,现已发展为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主要有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1987年的《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1989年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解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某些涉外案件、涉港案件涉及管辖权问题的有关指示和司法解释。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和对外经济贸易的蓬勃发展,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交往更加频繁,商事活动中各类纠纷越来越多,原有的涉外民商事审判体制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适应新形势,迎接新挑战,使我国的涉外民商事审判与世界上的通行作法接轨,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2月25日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今年3月1日起实施,按照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行集中管辖,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使这类案件的管辖具有跨区域性,提高了案件审级。调整后,只有少数基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行使这一类案件的管辖权,并且大多数案件将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有利于排除地方干扰,维护司法统一,从而进一步实现司法改革'公正与效率'主题,提升中国法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二、根据《规定》调整管辖后,我院被最高院授予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虽然数量不多,但具备了丰富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经验,高素质的审判队伍,并且具有比同等基层法院较高的行政级别,根据《规定》,保留了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由此可见全国人民对开发区法院涉外案件审判质量的首肯,开发区法院势必成为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的一道亮丽风景线。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成立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专门受理开发区内发生的经济贸易纠纷,为广州开发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我院保留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这既是对我院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信赖与肯定,同时也是对我院审判工作的挑战与考验。
我院深刻领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规定》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根据最高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关于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我院对《规定》有了更具体的认识: 
  第一,管辖法院少而精。为使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不受地方主义的干扰,使审理真正做到跨区域、专业化、规范化,《规定》将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管辖。具体有: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国家首批的国家级开发区,我院作为二十个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之一,根据《规定》第一条,被授予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 
  第二,案件管辖更科学。根据《规定》,实行集中管辖后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分为五类: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涉外合同案件是指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国际经济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融资租赁、担保、证券、期货、信托、合作、经营等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国际贸易欺诈,涉外票据证券权益、股东权、损害公司权益、财产所有权等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其主体并不限于一方或双方是外国的当事人,有时虽然案件双方均为国内当事人,但由于这类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仍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范畴,应由实施集中管辖的法院受理。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其中国际仲裁裁决既包括外国仲裁机构的商事仲裁裁决,也包括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之机构的涉外仲裁裁决。这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将切实履行该公约的义务。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使得我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内容更加清晰,从而有利于我院更好地开展审判工作。 
  第三,关于涉外民商事再审和申诉案件的管辖。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专业性强、适用法律复杂的实际情况和法院现行的机构设置,《规定》明确了本级法院终审的此类再审和申诉案件划归审监庭处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施审判监督的再审和申诉案件划归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处理,这样上下对应,便于归口管理,有利于加强审判监督指导。
  第四,关于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根据以往涉外民商事审判的作法,《规定》把涉港澳台案件列入集中管辖的范围,但这些案件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涉外案件,故单独列为一条,规定'比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处理'。
  在我院受理的涉外案件中,多数为涉港案件,通过《规定》明确此类案件的处理方法,对于我院顺利审理涉港民商事案件有重要意义。
  三、我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我院此处广州改革开放的前沿地带--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区是国家首批的十四个国家级开发区之一。本区致力于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已成为广州市现代工业和引进外资的重要基地,目前已与六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经贸联系,跨国公司的产值约占全区工业总产值的80%。在本区内,云集了七十多家全球五百强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外民商事交往频繁,经济发展欣欣向荣。在开发区内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
  从我院以往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看来,其主要特点有:数量较少;形式比较单一,多为涉港案件,无涉澳案件;案件内容多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投资、融资租赁、合作、经营等方面的合同纠纷,以及关于股东权、财产所有权方面的侵权纠纷;另外案情也不复杂。
  随着形势的发展,我院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能力将面临更为严峻的考验,今后我院管辖范围内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将越来越多,而且案情将越来越复杂,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我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将带来商品、资金、人员的大量流动,我区外资企业多,对外经济贸易活跃,涉外案件肯定会增多。
  第二,最高院通过《规定》确立了我院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管辖权的明确,说明我院拥有较强的审判力量、较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胜任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工作,能为开发区外商投资创造一个公平透明的'法制环境'。这将增强外商对我院审判工作的信赖程度,打消以往外商认为'在中国打官司难'的念头,促使更多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选择我院来处理纠纷。
第三,我院司法管辖范围不断扩大。开发区原辖区范围由西区、东区、永和区、保税区和东辉广场组成,总体面积99平方公里,开发区作为一个经济开放不断拓展的区域,地域范围也随之不断扩大,今后将会达到220平方公里,随着科学城划归我区管辖,我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今后外商投资云集的科学城一带将由我院管辖,我院要处理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也势必增多。
  第四,从审判实践看,我院受理案件数量将继续有大幅上升的趋势。据统计,我院今年上半年新收各类案件675件,今年上半年的新收案件数只差7件即于去年全年收案数相等。照此趋势看,我院今后收案数还会继续保持上升势头,相应地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也会不断增多。
  四、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我院涉外民商事案件以涉港案件为主,下面就涉港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谈谈我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管辖权冲突问题。
  一些涉港案件,存在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内地和香港法院先后起诉的情况,或者由于一地法院判决的执行尚未能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在另一地尚有财产,债权人向另一地法院重新起诉,造成'一事两诉'。对于'一事两诉'案件的解决,还有待于具体的可操作的关于司法协助和相互认可、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规定。
  2、识别冲突问题。
  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属于不同的法律区域,各有独立的法律制度,即使同一法律概念,也可能有不同的解释,而且彼此难以知道其他区域的具体法律内容,导致以本地区法律为据。例如,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没有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只要办理登记,在法律上便具备法人人格,很显然与内地的不同。一些港资公司未办理外经委备案手续,在国内进行经营活动,内地一方当事人无法获得香港公司登记的信息,实践中,有些法院也只列经营者个人为诉讼主体;或者,即使一方提供了公司登记证明,但由于其没有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不足以相信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还是把其股东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此外,选择适用内地法时,也存在对现有的法律规定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例如,被告的答辩期,是15天,还是30天。有些法院对当事人在内地有住所的,答辩期为15天;对住所在特别行政区的,答辩期为30天。
  3、限制适用域外法的问题。
  根据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如果根据内地法域对适用域外法将违反内地法域公告秩序时,可不适用域外法。有些案件,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因运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将导致截然不同的结论,造成两难境地。 
  4、委托送达问题。
  为了便于涉港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过《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如果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委托送达方式,不仅手续繁琐,耗时耗力,而且诉讼成本高,所以在审判实务中,对被告居住在香港的案件,仍然采用通过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转交法律文书或者以审判员个人名义与地址邮寄,少数案件在无法转交或邮寄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由此造成了实务审判与司法解释的脱节。
  五、把握形势、明确方向,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利用好我院具有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有利条件,在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依法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保障开发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为了从各方面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制度,针对上述问题,我们从立法、司法等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民商事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整体素质。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专业特点要求法官精英化,法官不仅要懂得中国法律、国际公约与惯例、以及外国法律,而且要懂得国际贸易和外语知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家型法官是确保民商事审判质量与效率的根本所在。为此,我院应针对涉外民商事审判在工作性质、案件类型、社会影响等方面的特殊性,采取得力措施,大力开展不同形式的专业培训,使涉外民商事法官尽快熟悉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努力提高我院法官整体素质。
  2、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独立审判原则,严抓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1)认真进行立案审查。对相关的民商事案件,只要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符合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具备起诉条件的,都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立案,不得拖延、推诿或者无故放弃管辖权。对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只要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就应予以确认,不得违法滥用管辖权。同时,认真审查仲裁约定,对涉外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当事人申请裁定仲裁条款无效,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坚持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这类民商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开庭审理。包括公开庭审时间、地点,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论,公开认证、评议和宣判、同时,鉴于这些案件有些事实发生在境外,人民法院难以出境取证,因此,庭审之中,要特别强调举证责任,让各方当事人有理说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并当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使当事人输得清楚,赢得明白。 
  (3)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审理这类民商事案件,必须做到认定事实客观、全面,适用法律准确、恰当,实体处理公正、合法。对当事人无论是否选择适用外国法律,除专属管辖中规定必须适用我国法律外,都要依照有关规定,正确选择适用准据法。对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同时,严格履行有关'入世'的协议,认真参照国际惯例和游戏规则。
  3、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扩大协议管辖的应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所尊崇,并被广泛适用于处理民商事法律纠纷之中。各国法律也特别强调,在决定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法院时,首先应考虑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时,才根据案件同法院之间联系,决定管辖法院。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中,也承认当事人明示和默示选择法院的权利。为了减少我国与外国法院因管辖权而发生的冲突,有必要强调在互涉两国民商事案件中,应特别强调当事人自己选择法院的权利,无论当事人选择的是我国内地法院或是外国法院,只要当事人选择是善意的,不违反两国的专属管辖的规定,都应该予以承认和保护。 
  4、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便利'原则。
  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该案件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原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便利'原则是指当依管辖国的立法规定对某一特定涉外案件本无管辖权时,而由于诉讼的便利条件,当事人迫切要求在该国获得法律救济时,管辖法院应从便利于诉讼当事人出发,规定本国享有审判管辖权。关于该两原则,我国立法中尚无规定,但实际上该两原则与我国国内确定管辖权的基本出发点--便于法院行使管辖权、便于当事人诉讼在价值取向上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该两项原则实际上已有所运用。因此,在涉外管辖权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及'便利'原则,无论是从法律的内在价值取向,还是从司法实践,抑或是从国际立法实践出发,都有其存在的合理要求。
  另外,根据我院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涉港案件比重较大的特点,针对审理中存在的送达司法文书不便及管辖权冲突等问题,我们就涉港案件审理提出以下建议:
  1、简化两地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手续。
  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规定比较严格,操作起来比较繁琐,耗时耗力,而且,所达到的效果也非最佳。因此,在今后修订司法解释时,是否应当考虑无须通过各自所在的高级法院进行,而应当给予需要通过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法院直接向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直接发出委托的权力,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在收到委托后,审查委托手续是否完善,如果完善,应当及时、快捷完成送达;如不能送达,应当及时直接退回给委托法院,并说明不能送达的原因,以便于委托法院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2、制定两地相互认可有关法院民商事判决地规定。
  随着内地与香港民商事交流地增多,民商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常常会引出'一事两诉'的情况,影响了民商事活动的交流速度,增加了诉讼成本。鉴于此,应由最高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签订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地规定,明确认可和执行的条件、期限、程序和内容。
3、设立处理内地与香港互涉案件管辖权争议的联络机构,或两地司法机关定期举行会议,及时地通报和协调有关的争纷。
  如在管辖权问题上,当事人双方分别在内地和香港起诉的;或原告在香港或内地起诉的,被告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异议的;或内地和香港对原告的起诉都不予受理,当事人无处起诉的。对于这些案件,两地司法机关可通过设立的联络机构实行个案协调以解决有关案件的管辖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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