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5年 )
(作者: 陈梓东 )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面简称为'新合同法')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顺利获得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新合同法',不仅结束了过去我国三大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并行时所造成的互相存在不协调和不一致的局面,而且还在其体例中充分参考了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尤其是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新合同法'更是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面简称'公约')的相关规定。现在,就 '新合同法'的总则及分则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与'公约'的相关规定中相同或基本相同但仍然有一些区别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诚信原则的规定
'新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这一规定,'新合同法'将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确认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然而,这一规定与'公约'中对'诚信原则'的相关规定相比,显得不够明确。如'公约'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规定了:'(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二)订立合同形式的规定
'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式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外,可采取书面、口头和其他任何形式。其中,其第十一条更是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书面形式'作出了界定--'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新合同法'中这些有关订立合同形式的规定,比'公约'中的相关规定相比,显得更准确和富有时代的特色。如,'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三)要约和承诺的规定
'新合同法'和'公约'针对要约和承诺的规定较多,主要有:
第一,在要约的定义方面,'新合同法'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完全相同。如'新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而'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和'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的规定与其完全相同。
第二,在要约到达的标准方面,'新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与'公约'第二十条均采取'到达主义'的立场。
第三,在要约的生效时间方面,'新合同法'第十六条除了增加有关当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确定要约到达时间的特殊规定外,有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的规定与'公约'第十五条(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的规定完全相同。
第四,在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方面,'新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中针对要约的撤回、撤销问题的规定,与'公约'第十五条(2)、第十六条(1)(2)和第十七条针对相同问题的规定完全一致。
第五,在承诺的定义。'新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公约'第十八条(1)的规定相比,缺少了对'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的申明。
第六,在承诺的作出方式及其到达的标准方面,'新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除了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确定承诺到达时间的特殊规定外,其他内容皆与'公约'第十八条(2)(3)的内容相同。
第七,在承诺的逾期到达方面,'新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致。
第八,在承诺的撤回方面,'新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与'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完全相同。
第九,在要约与承诺的区别方面,'新合同法'第三十条与'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完全相同。
第十,在承诺的生效地点方面,'新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都确定了'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中,'新合同法'更另外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十一,在合同成立的时间方面,'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相当严格和明确。尤其是,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四)宣告合同无效对合同条款效力的影响
'新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与'公约'第八十一条均确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它规定'。
(五)宣告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方的返还义务
'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与'公约'第八十一条(2)皆确定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原则。如'公约'第八十一条(2)规定'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六)合同条款不明时的确定条款的原则
'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与'公约'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各具特色。总的来说,'新合同法'的规定原则性和可操作性并重,以协议补充为原则;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合同法的特殊规定确定。'新合同法'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而'公约'则主要是以协议补充为原则,以卖方善意补充为例外。
(七)合同变更和终止
'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与'公约'第二十九条均对合同变更和终止的原则问题作出了规定。他们不仅强调'当事人明确约定来变更、解除合同'的原则;而且还规定书面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更改或终止'和'当一方通过合同的授权或经由另一方明示或者默示的承认时,书面合同可被非书面形式更改或终止'的原则。当然,'新合同法'更强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八)解除合同的生效要件
'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与'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均确定以通知对方当事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当然,'新合同法'还有一些补充性的规定:如'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九)侵权责任的排除
'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与'公约'第五条均排除了其对侵权责任的管辖。如'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十)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
'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与'公约'第七十七条均要求无过错方在一方违约时,采取有利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十一)不可抗力的规定
'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公约'第七十九条都针对'不可抗力'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如'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不过,'新合同法'确认'不可抗力'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理由;而'公约'则确定其为'迟延履行'的原因,不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理由--'(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5)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十二)出卖人义务的规定
'新合同法'和'公约'对出卖人义务的规定主要有:
第一,在出卖人义务的原则方面,'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与'公约'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均对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作出了规定。
第二,在出卖人交付方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与'公约'第三十一条均确定了以约定为原则、法律的特殊规定为补充的形式。如'新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又如'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b)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c)在其它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第三,在货物包装方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与'公约'第三十五条都不仅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还要求当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而在没有通用方式时,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四,在第三方要求问题方面,'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与'公约'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不过,由于'公约'在适用的过程中更可能碰到或碰到由知识产权所带来的'第三方问题',故'公约'在这些方面的规定就更详细一定。如'新合同法'仅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而'公约'则规定有:'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第五,在卖方交付时间的确定原则方面,'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与'公约'第三十三条均确定以约定为原则、以法律的特殊规定为补充。如'新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又如'公约'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c)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六,在对卖方提前履行的限制方面,'新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与'公约'第三十七条都规定了允许在不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并且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
(十三)风险移转
'新合同法'和'公约'对风险移转方面的规定主要有:
第一,在风险移转的原则方面,'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与'公约'第六十七条均作出了详细、相同的规定。如'新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又如'公约'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第二,在风险移转的时间方面,'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与'公约'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均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新合同法'和'公约'确定以'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约交付或收取时,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原则、以法律的特殊规定为补充。如'公约'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十四)检验货物的规定
'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与'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对检验货物的问题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如'新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又如'公约'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十五)特殊买卖形式
'新合同法'和'公约'对特殊买卖形式--如分批交货和样品买卖--方面有如下规定:
第一,在分批交货合同方面,'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与'公约'第七十三条均作出了规定。其中,'新合同法'的规定较为详细和具体,而'公约'的内容显得比较粗糙。如'新合同法'有针对'因主物不符合约定'、'从物不符合约定','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时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等情形作出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而'公约'仅仅是规定:'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第二,在样品买卖方面,'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与'公约'第三十五条(2)(c)的规定相同,都要求'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和'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十六)违约形态及其补救措施
'新合同法'和'公约'对违约的形态及其补救措施方面有如下规定:
第一,在预期违约方面,'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与'公约'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均分别了相同的预期违约形态。如'新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公约'则规定'(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显然,'新合同法'是没有区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第二,在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方可以的补救办法方面,'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与'公约'第七十条都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方面,'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所确定的与'公约'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新合同法'强调'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公约'的规定则比较具体,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十七)货物保全的规定
'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与'公约'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相比,显得比较粗糙。'公约'的规定是相当完整和细致的。如公约规定:'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他为止;''(1)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