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2年 )
(作者: 姜耀庭 )
一般而言,法官的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在诉讼中,通过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审阅卷宗、查找法律规范依据等活动,并运用既有的法律知识,按照一定的诉讼规则,对争议标的的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裁判调整等问题,在内心形成某种确定且坚信的结论性意见,产生成竹在胸的感觉。法官的内心确信,是法官对案件问题的确定的理性判断,不是飘浮的感性认识, 是法官对案件的个别或全部问题的观念定型。在没发现新的证据及其有力的说服理由,或者在没发现新的法律规定及其不同角度的法律解释之前,法官不会轻易动摇已经固定的看法。故而法官内心确信是法官尚未物化、形成书面文字的判定。现阶段,我国法官的内心确信,具有以下显著特点。一是审理中的隐秘性。法官对争议的程序或实体问题,在内心形成确定性的意见以后、公开宣判以前,总是秘而不宣的;二是公开的一次性。法官只能借助宣布最后裁判结果的唯一机会,一次性公开吐露对案件审理的全部看法。三是公开后的终结性。法官的内心确信,一经口头或书面公开宣布,则意味着某种诉讼程序的结束,具有不可逆转性和不容争辩性。法官公开宣布裁判后,就某一程序问题或整个案件的审理程序终止,非依审判监督程序,其裁判结论不得肆意再审或更改,当事人没有就裁判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和原审法官进行争辩的任何可能,只能通过上诉或申诉程序,另觅救济途径。
我国法官内心确信的上述特点,真切的现实写照是,法官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总是表情木然,被动听审,视内心确信为不可泄漏的天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一般无法现场得知法官对案件问题的实质意见。如果剔除法官对庭审指导性的语言和案件释明性的问话以外,法官审理案件,有如'无声审判',而判决则成了法官给予当事人的'无言的结局'。法官宣判前的裁判活动,可以说是法官单纯隐秘的内心活动的代名词,被罩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
一、《民事证据若干规定》掀开了神秘面纱的一角
2002年4月1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官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无疑应当说明理由,而说明理由,就必须公开法官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内心确信。法官在庭审中,就案件的某一争点问题,可以而且必须公开作出判定,这在该《规定》出台以前,是无法想象的。该条规定对民事诉讼具有突破性的意义,给人的鼓舞是,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可以公开的,发人深思。
通过对《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所假定的情势和处理意见的抽象分析,可以窥探其背后蕴涵的法理。1、如果法官不公开内心确信,必然使得判决的认定及其观点,未经法庭辩论而出乎当事人的意外,使判决构成对当事人的不意打击,有失司法信义。未经法庭辩论的观点作为判决的理由,正如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样,因有违正当程序而难以接受;2、如果法官不公开内心确信,当事人就有可能因程序主张的错误而承担不利后果,就有可能失去包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重新举证、提出和解、申请撤诉在内的其它救济方式或者变换诉讼策略的机会,无法实现实体公正;3、如果法官不公开内心确信,当事人的质证、辩论等庭审活动,就会因为偏离主题而流于形式,或者因为庭审的关键问题正误不明,使庭审活动无法得以持续有效的深入进行,从而事实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同时也不符合诉讼的'两便原则'; 4、在案件的争点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而当事人的主张与法官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有公开内心确信的义务,与之对应的是,当事人有要求法官公开内心确信的权利。依照规定后面的旨趣,反思法官的民事审判经验,可以断言,法官需要公开内心确信的场合,绝不只规定所列的两种情况。比如,在法官的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请将有本质的差别时。例在损害赔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失,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应进行任何赔偿,而法官确信应当进行部分赔偿。在法官不公开自己的内心确信而迳行判决的情况下,实际上就剥夺了当事人就部分赔偿问题,进行可能的辩论和救济的机会。正象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时,不可能辩称自己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一样,围绕是否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可能就部分赔偿的事实、法律以及赔偿的比例问题进行辩论。再如,对于涉及案件胜败的关键证据的效力和争点的性质,如果法官拒不及时公开自己的内心确信,当事人就会失去对其它问题进行争辩的兴趣,甚至认为继续的诉讼程序毫无必要。如诉讼中关于时效问题的争论,法官不当庭作出判定,不便于当事人的诉讼是可想而知的。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虽然只是掀开了罩在法官裁判活动之上的神秘面纱的一角,但无疑同时给了我们掀开全部面纱的勇气和暗示。
二、公开法官的内心确信,符合司法权的本质特征
司法权的存在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民主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制度设计。'司法本质上就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所进行的居中裁判,此种裁判对争议的双方具有拘束力。所以司法的固有权限就是裁判权。' 司法裁判权,从广义上讲,也是一种特殊的判断权。'司法判断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 司法权的行使,亦即法官的裁判活动,就是法官对纠纷形成确定性的认识,并作出具有拘束力裁判的过程。司法权具有如下的本质特征。
1、救济性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实行''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私力救济方式,社会充满了暴力和血腥,秩序一片混乱。国家产生以后,为了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国家禁止冲突主体以自身的报复性手段解决争议,禁止用私人暴力杀戮的方式平息冲突。国家强制力的制裁,代替了私人的报复和复仇。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用和平的、合法的的途径而不是暴力的、任意的方式来解决纷争,不仅使各类冲突和矛盾可以以和平的方式得到解决、社会秩序得以维护,受害人获得必要的补救,而且通过诉讼定纷止争,使人类的行为也得到规范。' 可见,司法是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国家通过对私力解决纠纷的否定而对公民救济权的垄断。公民提起诉讼,也就具有了借助国家司法权实现对自己私权救济的真义。因此,司法权首先体现为公民的一种救济权,其行使的方式不应偏离、甚至阻碍公民实现救济的目的。法庭作为公民进行诉讼的场所,不仅仅是公民提交纷争的地方,更是公民通过积极的庭审活动影响法官裁判的讲坛。但是法官不分原则地一味隐藏内心确信,截断了当事人和法官进行必要的合法沟通、进而直接合理地影响裁判的渠道,当事人只能在'无知之幕'下,无奈无助地听任法官的最后裁判,这显然不利于公民行使充分的公力救济权。
2、独断性
司法权作为一种广义的判断权,是一种专属性的权力,只能由法官行使,对案件是非、曲直、真假的判断,以及最终权利义务的裁判调整,只能以法官的判定为准,故法官的判断权是一种独断权。既然法官口含天宪、言出法随,那么,在庭审过程中,就迟滞审理的案件关键问题,当事人完全有权基于'两便原则',要求法官当庭表态,借以推进诉讼。法官的职责就是定纷止争,且要在一定的时限之内,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作一明确而公开的了断,亦即无论如何,法官最终必须公开自己对案件问题的全部看法,只不过最终公开的形式,一般表现为书面的裁判文书。法官对全案问题的结论性意见,是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对个别涉案问题的内心确信而逐步形成的。法官因为庭审需要,通过分次公开自己的内心确信解决案件的个别问题,进而解决全案问题,比之通过宣告最终裁判意见,一次性公开法官的全部内心确信,一次性解决全案问题,在形式上没有本质的分别,不应存在泄漏审判秘密和有违司法中立的顾虑。不过,法官的独断权,与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息息相关。如果法官不能做到独立审判,即使在形成内心确信以后,也要层层审批,或要咨询上级法院的意见,法官也就没有独断的魄力和当庭公开内心确信的胆量,而当事人也就没有要求法官当庭表态的必要。此外,法官公正地独断是非,还与法官的法学素养、法律实践经验、以及对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的熟知程度有关。如果法官心中无数,何来公开内心确信?
3、被动性
司法权的被动性,一般性的理解是,司法权的启动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诉讼,法官不能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即所谓'不告不理'。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司法权的被动性还应表现在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上。审理的被动性,是指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请和支持其诉请的有关证据进行判断。法官不能主动地增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就担当了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角色。法官也不应依职权就实体争议事项主动调查取证,否则就有可能变成一方当事人事实上的证人。法官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行为既定的主张及其呈堂的证据,是法官裁判公正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裁判的被动性,要求法官的裁判结论,不仅只能是当事人的诉请和证据是否存在逻辑对应关系的合法取舍,而且其说明取舍的理由,也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辩论已经触及到的论点。裁判只能建立在当事人的'主张、证据、辩论等所进行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 裁判以当事人没有提出和辩论的理由,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请,法官就有成为胜诉方当事人代言人的嫌疑,则有失诉讼的对抗性和法官中立、不偏不倚的角色期盼。受大陆法系法治文明传承的法官,一般没有通过判决的旁敲侧击、借题发挥而创制规则和预设先例的权利,只有不折不扣遵守法律已有规定的义务。法官的裁判,只能就事论事、就理论理。因此,司法权的被动性,应该仅仅表现在法官受理案件的他动性、审理和裁判范围的预定性和裁判说理主题的限定性等方面,至于被动听审之说,不应是司法权被动性的应有之义。
但是,在当事人的主张因违背法律的现有定性和规定,既而与法官的内心确信相冲突时,法官的审理和裁判,显然就不应被局限在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争点之内。那么,法官如何裁判才能既符合法律的规定性,又符合审理和裁判本身的被动性呢?唯一可行的办法是,法官适时公开自己的内心确信,通过公开认定,为当事人预设举证和论辩的主题,从而达成裁判的实体合法性和程序被动性的有机契合。
4、裁判的法律公正性
裁判的法律公正性,是指司法权介入解决某一纠纷,在经过既定的程序之后,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应该推定其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公正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试图否定。因此,裁判的法律公正性,是司法公信力得以建立的基本信仰要求。裁判的公正性,毋需多言,应该建立在事实的客观真实和程序正当上。由于案件事实的既往性和当事人利益的冲突性,使得案件的客观真实无法在法庭上重演,故而法律规定了法官发现客观真实的证据规则。法官通过法定的证据规则认定的客观真实,被法学共同体定义为法律真实。法律认为的真实,实际上是一种想象的真实,只不过这种想象含有一定的科学意味。法律真实的发现,只能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当庭作出的诉讼行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不主张法官探询该行为背后的真实意思,'诉讼行为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合法等,都应当取决于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行为并不象法律行为那样表现为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与其他行为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前后相继的诉讼行为链条。在诉讼中,原则上应排斥意思主义,而采表示主义(或称客观主义),因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一般与行为的真意表示无涉。按照表示主义理论,诉讼行为的效力以行为当时的客观效果为准,而不深入探究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因此,即使行为人的真意与表示不符,在效力认定上也以其客观表示为准'。 当事人诉讼中的表示行为,无非是为了在既有的规则之下追求诉讼的最佳效果,并取得法官裁判的认可。由于诉讼法不强求法官考究当事人诉讼表示行为的真实意思,根据民事行为'法无规定即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基于胜诉的动因,就有自主决定如何表示诉讼行为的权利,而这种功利性的诉讼表示行为,无疑会偏离客观真实。因此,法官根据法律真实所实现的司法公正,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公正,而非自然公正。法律公正不是客观真实本应体现的公正,因而是一种绝非完美的公正,但因是法律所认为和认可的公正,故而值得为当事人所追求。为了保证当事人追求法律公正的平等权利,公平对待不谙法律的弱势群体,法官有必要在审理的适当阶段,公开包括法定证据规则在内的法律适用的内心确信,公开宣示案件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定,以给当事人一个权衡诉讼表示的对等机会。
三、公开法官的内心确信,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所有的司法改革方略的设计都必须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确保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取得更加平等的地位,使个人能够与国家权力机构展开平等的交涉、对话和说服活动。' 也就是说,司法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必须建立在对当事人诉权的合理保护和正当发挥上,以恢复司法权服务于公民救济权的本来面目。因此,对现行司法制度的检讨和司法实践惯常做法的诘问,都必须以是否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为参照和标尺。惟其如此,司法改革的制度调整和举措倡行才能进一步体现司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人文关怀。
1、公开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公开审判的深层次形式要求
公开审判,作为法治国家的一项宪政原则,是人们对封建专制体制之下的秘密审判的极端厌恶而提出的响亮口号,也是《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告的重要人权。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人们对某一项既存制度的反叛,当初总是反映在对这种制度最明显的表现形式的对立。相对于秘密审判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隐秘性的主要表征而言,公开审判作为一种普遍的公民权利,其审理和裁判的对外开放要求,是司法权公开行使的最基本的形式要件。但是,公开审判作为一项特殊而具体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关心的并不主要是审理和裁判与社会公众的外部关系问题,而是实在的内部诉讼关系的公开问题,因为公开审判的基本前提是诉讼关系必须公开。为了解决当事人诉讼关系的公开问题,法律设计了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当庭质证和辩论等一系列制度。但是,诉讼关系中,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外,还存在当事人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之间的关系,而这又是当事人心目中最为重要的关系。面对当事人积极对立的诉讼活动,法官的裁判活动本应有声有色。法官被动听审,无声审判,有如隔岸观火者,无疑与其裁判者的角色格格不入。法官将本应当庭公开的内心确信作为审判秘密加以保守,不仅为司法专横制造了口实,而且也为裁判的突然性埋下了伏笔,同时更给各种幕后交易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沉默不语的权力往往是最易于滋生邪恶行径的权力,秘而不宣总是与专制为伍的'。 法官不是当事人诉讼表现的打分评委,可以只给结果而不必说明决定的过程。虽然现行的司法改革,要求法官的裁判文书必须充分说理,但是书面说理再充分周详,毕竟不如法官庭审中的口头说理,更加具有现场性、生动性和时效性。裁判文书中的理由,应该是法官庭审口头说理的真实记录和系统的展开。法官的说理,如果仅仅体现在裁判文书字里行间的话,也是一种说理方式的粗暴,因为作为结论的理由,具有终结性和不容争辩的特点。法官的内心确信,不应成为公开审判的暗角。总之,法官有理说在庭上,不仅符合人之常情,而且也是公开审判司法原则的深层次形式要求。
2、公开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
当事人借助诉讼实现的个案公正,不是法官赐予的,而是当事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证据及庭审规则之下,通过自由、自主的积极诉讼行为而主动争取的,法官的裁判只不过是对当事人争取的内容予以合法的确认罢了。法律赋予当事人争取个案公正的有效武器,就是诉讼辩论主义,因为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最积极直接的方式。当事人通过辩论阐明自己的观点,驳斥对方的论点,其所有的用意无非是为了影响法官的裁判。根据社会关系的影响是相互的经验法则,法官的裁判活动,理应对当事人的辩论产生积极影响,因为当事人的辩论效果,只能反映在法官对案件问题的具体认定上。但在法官保守内心确信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直接与法官取得合法合理的必要沟通,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了解诉讼中最重要、最基本的辩论与裁判的关系。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对法官的内心确信毫不知情,使得当事人就某些至关重要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当庭辩论,无法现场验证其效果。当事人不知道自己的辩论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和目的,是否应该变换辩论角度或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唯一所能做的,是在忐忑不安中,等待法官的终局处断。面对'慎言的法官',再'善辩的律师',其辩论热情也无法获得来自法官方面的激励,这无疑变相地异化了辩论制度对于司法公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辩论与裁判的关系实际上是当事人与法官的关系,而这又是诉讼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 法官通过当庭公开内心确信,在积极影响当事人辩论兴趣的同时,可能也会'引火烧身',从而扯出当事人与法官的辩论是否会影响法官超然中立地位的话题。《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辩论权,是仅可在当事人之间行使,抑或亦可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行使,法律规定,语焉未详。辩论只能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是审判实践的定论,辩论也可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进行,似乎是贻笑大方的怪论。参考《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听证程序的的某些规定,可能有助于消除法官与当事人就案件问题当庭进行言词交流的思维定势。在听证程序中,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可以当场与作为裁决者的行政机关进行申辩和质证。行政裁决与司法裁判固然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但是,一般并非终局意义的行政裁决,尚且允许当事人与裁决者进行直接言词辩论,对作为终局意义的司法裁判,显然具有深刻的考问价值。法官与当事人进行有理有节的直接言词交流,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对最后裁判结果的理解,而且也有利于法官对当下确信的检视。因此,法官通过公开内心确信,充分发挥民事辩论制度的作用,具有实现司法公正的方法论意义。
3、公开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实现司法效率的重要途径
首先,如果法官将被要求当庭公开内心确信,法官就会对开庭审理予以高度重视,并集中精神,认真听审,合议庭也会及时的评议案件,法官倾心亲历审判过程,是法官得以当庭公开判断的前提条件。另外,当庭公开内心确信的裁判要求,使得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不得不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进行,直至形成最后的裁判结论。因为审理的任何间隔,只能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失去形象、直观的认识,淡忘乃至遗忘庭审中已经进行过的质证、辩论的关键情节,不仅使以后的当庭判断出现困难,而且还可能会使裁判偏离讼争主题而失去应有的被动性。当案件的有关问题被当庭决定之后,裁判则是顺理成章、立马可待的轻松事情。其次,司法效率不是一个单纯的审理期限和办案速度问题。在社会学的层面,司法的效率,还应体现在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理解和接受程度上,亦即当事人是否能及时自愿息讼服判。只有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心悦诚服,才能减少法院处理上诉、申诉、投诉等可能不必要的重复劳动。而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接受,与法官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庭审和判决中,对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的开诚布公的疏导、循诱等必要劳动分不开的。再次,法官当庭认定证据、采信辩论理由,可以及时促成法官采取非判决的方式审结案件。既然案件的主要证据和争点问题,已被法官当庭决定,且经过了法官的充分解释和说理,则裁判的结果是可以预期的,当事人就有可能主动提出和达成和解,或者申请撤诉。最后,法官通过当庭公开内心确信,可以使法庭变成法官宣讲法律、评判是非的课堂,使当事人通过诉讼经历的不仅是纷争的解决,而且也是生动的法制教化,从而在以后的行为中,举一反三,避免可能引起的诉讼,也是司法效率的间接体现。诉讼是法律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发生密切联系的最实在方式,也是法律借以体现其生命力的最佳路径。当事人通过切身感受法官明示的、生动的裁判活动,无疑是受到了一次法律教育的洗礼,法律的精神也较容易通过诉讼中介而内化于人们的道德意识之中,并形成坚定的人格力量,显然是个案司法效率的社会延伸。
四、结束语
司法权作为公民行使救济的一项民事权利,其本身就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恩格斯语),理应具备一定的亲民色彩。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官的职业权威,只能来自司法本身的公正性。意图通过借助一定的司法程式增强司法的神圣性,以及通过保持和扩大法官与案件当事人的非理性间距来凸现法官的职业权威,极易导致司法的神秘主义和法官威权思想的蔓延。而改变这一观念,在中国显得尤为困难。因为'中国的法院毕竟是从近代的衙门中分离出来的,威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 法官的内心确信,是法官依司法独立原则,自主作出的内心判断,不应受到来自外界的干扰,但是法官的内心确信,应该受到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影响,则是不言而喻的。当事人如何合法的影响法官的裁判活动,或者说,在法官的裁判应受当事人诉讼行为影响的命题之下,法官还应当做些什么。对这一问题的思索,构成了写作本文的浅显内容。当然,法官应当公开内心确信的观念树立之后,论文余下的自然段落,应当是法官如何公开内心确信的实务问题,亦即法官公开内心确信的正当程序研究。但囿于文章的篇幅,以及惧怕犯文章'十景病'的心理,在此姑且不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