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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小区停车位权属之争
发布时间:2016-02-24 16:52:41 来源: 作者: 【字体:

 

随着汽车成为大众消费品,停车难成为众多私家车主的苦恼,停车位稀缺资源的属性和卖方市场的特性日趋明显,由此产生的开发商违约提价、车位乱占公用部分、一位二卖、业主购买瑕疵车位等情况频频发生,对车位市场的规制、对销售乱象的规范管理呼声日盛。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此类案件不在少数,以司法之力规范开发商和业主的买卖行为及正当维权势在必行。

    明知瑕疵车位却购买 要求赔偿未获支持

    20151月,阿辉与T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某小区的410号车位,价格为6万元,而当时其他车位的售价为7万元。合同注明:因该商品房为现房,买受人经入户实地勘察后确认对该商品房位置、公共配套设施及该车位所在小区的平面布局等有关情况已作了充分了解,并同意按该商品房现状。

    合同签订后,阿辉支付了购房款。201511月,阿辉在410号车位的交接单上签名。阿辉发现,410号车位旁紧靠着一个大铁门,铁门敞开的位置无法完全靠墙体,占用了车位的部分面积。大铁门属于人防钢结构防护密闭门,平时敞开,战时关闭,影响了其正常停车。

    后阿辉诉至法院,请求T房地产公司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拆除位于讼争车位旁边的大铁门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T房地产公司认为,阿辉买的车位属于现房销售,其在购买前已经实际现场勘验。另外,讼争车位所在楼盘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讼争车位当时售价为6万元,而其他车位的售价为7万元,阿辉对此均知情。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阿辉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该车位具有瑕疵,且以低于其他车位的价格购买,双方已就该合同履行完毕,现阿辉以该车位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遂驳回了阿辉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按合同交付车位虽有瑕疵但不违约

    本案承办人曾聆解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T房地产公司是否因交付存在瑕疵的车位构成违约。

    首先,阿辉与T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阿辉明知诉争车位存在瑕疵。讼争车位为现房销售,阿辉在购买车位前已经实地现场查验该车位的现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注明买受人对该车位有关情况已作了充分了解,并同意按车位现状、协议约定的交易条件购买。该车位比其他车位价格低15%左右,从价格差异可见,阿辉在购买之前已知悉该车位存在瑕疵,现又以该车位存在瑕疵为由主张T房地产公司违约有违诚信。

    再次,阿辉清楚瑕疵对其车位可能造成的影响。阿辉通过多次实地现场勘察,清楚该铁门是民防设施,明确了铁门所在的位置及铁门占用车位面积的大小,其在与T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再次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愿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该车位。

    综上,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T房地产公司依约交付车位,虽然存在瑕疵,但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以T房地产公司的交付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阿辉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未严格依约交付车位 法院判决支持业主

    201412月,小武与X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小武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71号车位,总价款23.5万元,X房地产公司于2015831日前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阿辉使用,X房地产公司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合同附件明确标示了71号车位的位置及公共部位,71号车位位于两根立柱之间,其中一侧有一空闲位置。

    合同签订后,小武向X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23.5万元。71号车位所在楼盘于20158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X房地产公司向小武发出交房通知书。交接车库时,小武认为71号车位移位,与合同附件平面图标示的位置不符,拒绝接收该车库,并提起诉讼要求X房地产公司要严格按照合同附件标识的方位向阿辉交付71号车位及其相应的逾期违约金。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X房地产公司交付的车位与合同约定的位置明显不符,存在严重偏差,阿辉有权予以拒绝接受。法院最终判令X房地产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位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法官说法

    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位属根本违约

    厦门中院法官章毅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X房地产公司交付的车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阿辉与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本着极大的诚意、秉承诚实信用之原则,严格、适当地履行。阿辉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了全部房款,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X房地产公司交付的71号车位的黄线已明显偏向水泥柱的一侧,与合同约定的位置严重偏差、不符,显而易见的给买受人小武停车造成不应有的不便,小武有权予以拒绝接受交房,并要求X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而且X房地产公司还因此添加并多售车位,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根本性违约。

    开发商擅自改车位 法院判令恢复原状

    20145月,阿俊与Y房地产公司达成购房意向,阿俊向Y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小区的20号车位。同年,小林与Y房地产公司也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小林向Y房地产公司购买同一小区的21号车位,所附平面图标示该车位宽2.5米、长5米,与20号车位紧邻。

    车位交付时,阿俊发现Y房地产公司将分界线划至其车位内,妨碍了其对车位的正常使用。之后,阿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林和Y房地产公司立即排除妨碍,将20号车位与21号车位的分界线恢复至两柱之间的中间线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法院经现场勘查认定,20号、21号车位位于两根立柱之间,立柱之间宽6.54米,有黄线划分的大小两个车位。左右两侧黄线宽大于6.54米,长5米。面向车位方向,左侧为20号车位,右侧为21号车位,车位分界线明显偏向左侧立柱。20号车位黄线内的面积小于21号车位黄线内的面积。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小林与阿俊对案涉两个车位之间的公共部分享有平等合理的使用权利,Y房地产公司擅自将该公共部分出售给小林,构成侵权,遂判决支持了阿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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