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院公告>送达> 正文送达
公告:(2024)粤0112民初584号公告上诉状送达
发布时间:2024-11-05 10:53:29 来源: 作者: 【字体:

 

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吉林大路支行、江苏启安建设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011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多连带支付票据本金10000元的判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贵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的精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终审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债务加入必须是第三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如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明确的单方承诺等等,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如果第三人只是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原债务关系的债务作出某种担保,则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非承担并存债务的连带责任'”。
二、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司法中立”的司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法律规定确定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吉林大路支行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3项是:“判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条诉讼请求中的电子商业汇票所承兑的汇票金额在承兑人未兑付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审判决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书第15页“关于被告恒大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部分,明确载明:“现原告诉请被告恒大公司对案涉汇票所承兑的汇票金额在承兑人未兑付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重被告恒大公司的债务负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是支持原告(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吉林大路支行主张的“保证责任”。既然原审法院支持原告(被上诉人)主张的“保证责任”,那么,整个诉讼案件应当围绕“保证责任”进行审理。
四、原审法院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的《传票》上明确载明“本案经办法官:温江涛,联系电话:83006526",原审判决书(2024)粤0112民初584号的落款处,亦载明“审判员:温江涛”。温江涛是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的一名男法官。而在2024年9月10日上午9:00左右,广州法院(02083006402)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来电话,询问是否参加当天的庭审?来电的是一名女法官。由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天有其他事务,遂明确表示:“不参加”。隐约听到该女法官在电话中讲:“现在开庭!"此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返回首页|关于我们|交通指引|收藏本站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转载信息内容、建立镜像
技术支持: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建议浏览器版本在IE7.0以上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