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龙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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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严某某一家七口(交通事故死者的亲属),广东省阳春市松柏镇农民。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1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李某某驾驶粤Q/X08××号大货车运载石灰粒,在S113线由阳春市往新兴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阳春市合水营讯村委会凤凰村路口处,与严某勇驾驶的粤Q/6B1××号摩托车(乘搭胞兄严某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某友和严某勇兄弟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于当天清晨6时30分在新兴县城路段被阳春市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抓获。经阳春市交警大队对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现场遗留有大量的石灰粒、肇事大货车脱落的左尾灯总成和青漆,而被查获的粤Q/X08××号大货车左后挡泥板上沾附有从死者摩托车分离的碎片,所有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驾车肇事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两死者无责任。李某某不服,经阳江市交警支队重新认定,阳江市交警支队维持了阳春市交警大队的原有认定结论。因李某某涉嫌犯罪,阳春市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了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但因案发于寒冷的深夜,没有佐证材料,公安部门未能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三、审判 原告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则辩解其并不是肇事逃逸,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要构成“逃逸”必须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或由于恐惧心理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而其一路上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还在距离现场不够5公理的地方停车吃夜宵,在新兴县城路段停车睡觉等待收货老板,直到第二天早上被交警找到才被告知此事,自己没有逃逸的故意,交警以肇事逃逸为由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将本案交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以分清事故的实际责任或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阳江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应知道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使按其辩称的实际不知道,也构成过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李某某要求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李某某在10日内向原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1738.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75元。 四、评析 (一)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对被告驾驶的粤Q/X08××号货车与死者严某勇驾驶的粤Q/6B1××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严某友、严某勇兄弟死亡的事实,有现场的物证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现场遗留有大量的货物石灰粒、肇事大货车脱落的左尾灯总成和青漆,而被查获的粤Q/X08××号大货车左后挡泥板上沾附有死者摩托车分离的碎片,这充分说明了事故发生时两车的撞击力是巨大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驶离现场,现场因此被破坏,造成事故的实际责任已无法认定,对此,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结论,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显然,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关键。被告的辩解是从刑事角度进行的,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所谓肇事逃逸,是指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为了逃避责任(包括刑事上、民事上的责任),或者由于恐惧心理而逃离现场的行为。那么,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理解“逃逸”、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呢?我们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因为法律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情形,所以被告主张适用公平责任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负有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即被告李某某有义务知道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是否安全、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以自己“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不属逃逸”为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因为“知不知道”,是当事人故意与否的问题,而“应当知道而不知”,则是过失责任。被告要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民法上没有必要分清其是故意还是过失,而应当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及归责的构成要件。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阳春市交警大队和阳江市交警支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在实体上是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立法精神和民法法理原则的,应予以采纳。 (二)本案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分开处理。 关于李某某将本案交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请求,是否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原告仅仅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肇事所引致的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的职责仅是对该案中被告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进行侦查认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性质的法律责任,对这两种责任可由不同机关分案处理。公安机关对该案刑事责任的侦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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