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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案件提要: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导致被害人溺水身亡,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因果联系,但该案被告人在实施该行为时确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因此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一、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赵某生、杨某某、赵某权。

  本案被害人吴某某曾冒充中铁二局的'吴处长'借口发包广深铁路40亿元的建筑工程,骗去聂某某吃饭花销和现金约3万元,还以同样手法骗了万某某和吴某龙的钱款。2004年11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从万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吴某某被找到后,即召集被告人赵某权、杨某某和赵某义(在逃)驾驶一黑色奔驰车赶赴深圳市福田区西湖春天酒楼与同样受骗的万某某、吴某龙(亦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向被扣押在此的吴某某追讨被骗花费的3万元。追讨未果后。当日20时许,聂某某驾车与赵某权、杨某某和赵某义一起将吴某某押往深圳市盐田港三期B工程填海工地。停车后,聂某某将吴某某拖下车,用手臂夹住吴的颈部将吴甩下填海区边缘临海的陡坡上,吴某某站在海边乱石陡坡上与聂某某等人对峙。聂某某见状吩咐在场的赵某权、杨某某、赵某义和在工地内的铲车司机赵某生等人去找绳子,威胁称将吴某某绑上石头沉下海,还威胁牵狗来咬吴某某。赵某生从赵某权处得知该人系骗聂某某钱财的人之后,即从工地找来一段1.5米长的绳子爬下陡坡欲捆绑吴某某,并与其发生厮打。厮打中,赵某生见吴某某抱住其双腿,便大叫喝令吴松手,同时拳打脚踢吴,致吴跌落海水中。吴某某很快漂浮在水面,赵某生即返身跳入海中拉吴某某上岸,聂某某边催促边与赵某权、杨某某、赵某义等人协力将吴某某拖上岸实施抢救,并提议将吴某某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发现吴已死亡,遂将吴送至大鹏镇医院急诊室后马上分头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溺水死亡。2004年11月18日聂某某向盐田港派出所投案,并提供了赵某生、杨某某、赵某权等人的电话,当日下午,赵某生、杨某某、赵某权接到电话按要求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二、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某、赵某生、杨某某、赵某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吴文某(分别全权代理原告人刘小某、罗某某)达成自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聂某某、赵某生代表四名附带民事被告支付原告人人民币10万元,先期支付人民币5万元等协议内容。经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赵某生、杨某某、赵某权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导致被害人吴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聂某某、赵某生、杨某某、赵某权为追债共同非法扣押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中,聂某某、赵某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赵某权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赵某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构成自首,聂某某还提供线索协助抓捕其他同案被告人归案,依法又构成立功,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赵某生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先行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权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均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赵某生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某权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聂某某、赵某生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所致还是非法拘禁所致。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聂某某、赵某生犯故意杀人罪、杨某某、赵某权犯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聂某某、赵某生及其辩护人均否认构成故意杀人罪。就本案事实而言,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判断有赖于以下问题的解决:首先,本案证据能否证明存在行为人使用暴力的事实;其次,与被害人死亡原因即溺水事实直接相关的落水行为是否因行为人实施暴力所致;再者,如果存在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该行为是否刑法第238条第2款所规定的暴力行为,即该行为能否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一)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实施暴力

  1.能否证明在深圳市区拘禁过程中聂某某、杨某某、赵某权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

  被害人被拘禁在第一处现场西湖春天酒楼期间,除了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赵某权的供述以外,还有目击证人万某某、吴某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没有人殴打吴某某。被害人被拘禁在第二处现场全驴肉餐厅期间,三名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显示,吴某某在此曾遭受到了殴打,但暴力行为的行为人和暴力的程度无法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赵某权在此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

  2.能否证明在盐田港填海工地时赵某生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

  现有证据中,能够证明当时现场赵某生与吴某某之间身体接触行为的,除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其中聂某某证明其叫赵某生下海边拿绳子绑吴某某时,吴某某拼命反抗并向海里游去;杨某某证明聂某某叫赵某生把吴某某揍进海里,赵某生下去后因天黑没见他怎么动手就看到吴某某被推到海里;赵某权证明吴某某被扔下海边站在海水里,赵某生得知吴是骗聂某某钱的人后自己下陡坡走向吴某某,与吴站在海水里拉扯,吴某某抱着赵某生,听到赵某生大叫'你撒开我',扭打中就见吴某某掉海里去了,扑通扑通打着水,还越打越远;赵某生证明按聂某某吩咐找到绳子下海边陡坡后又听到聂某某吩咐找块石头把吴某某绑上沉到海里,赵某生闻此摔倒,绳子摔掉,双脚先到海里,被吴某某抱住双脚,赵某生双脚拼命踢想踢开其双手,并大叫'抱住我的腿了',用手打其头部,掰开其双手往岸上爬,爬行时回头看见该男子游到离岸边两三米的海中,双手还在划水。据此,现有证据能证明吴某某溺水是赵某生直接与其接触所致;在接触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赵某生为挣脱吴某某实施了脚踢、打头、掰手等暴力行为。

  (二)被害人溺水死亡是否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所致

  本案证据证明,吴某某溺水是在与赵某生接触过程中造成的,在其溺水前赵某生对其实施了脚踢、打头、掰手等暴力行为。此外本案法医学尸检报告:吴某某在溺水前身体(包括头部)受过暴力打击,且头部所受损伤造成大面积腱膜下出血等结果,头部所受损伤虽非致命伤但会对其活动能力造成严重影响;吴某某不会游泳;当天气温较低。

  被告人聂某某、赵某生的辩护人于秀峰、李欣律师及刘文君律师分别提出被害人溺水死亡与赵某生的暴力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列其他因素均系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人民法院认为,上列证据证明赵某生实施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上列其他三个方面的原因仅构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条件,故赵某生实施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溺水死亡系赵某生实施的暴力行为所致。

  (三)赵某生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刑法第238条第2款所规定的暴力行为,即该行为能否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刑法第238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和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两种不同的情形及不同的刑事责任。二者的区别在于,在前者,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而后者,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则是故意。

  综观全案的事实,首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赵某生与吴某某在海边接触之前认识或存在任何宿怨、仇隙,亦未参与之前的非法拘禁行为。其次,仅仅在接受聂某某吩咐拿绳子下陡坡与吴某某接触之前,赵某生才得知吴某某系因骗聂某某3万元被非法拘禁的,其受聂某某指使下陡坡接触吴某某的行为实现了其与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之间就非法拘禁行为的共同犯意联系。第三,其并未实施聂某某所指示的捆绑石头将被害人沉下海的直接加害行为。再者,其实施暴力行为系在与被害人厮打,同样面临坠海危险的时候所实施的摆脱危险状态的一种反应。最后,在发现被害人落水不会游泳处于溺水危险时,赵某生和其他三名被告人均同时立即实施救助行为,使被害人脱离水面后又实施按压胸部等抢救行为。

  刑法第238条所规定的暴力致死行为之所以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核心问题在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死亡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就本案的事实而言,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填海区海边发生厮打,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识因素是应当预见可能发生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而并非明知会发生死亡后果,即如果被害人熟识水性,则可能不会发生死亡后果。就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志因素而言,上列事实的总和表明,赵某生与包括聂某某在内的其他同案被告人均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因此,其意志因素只能是无视在当时天气条件和被害人可能不谙水性等因素而疏忽大意从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故赵某生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不具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内容,不属于刑法第238条所规定的暴力行为。

  关于聂某某是否具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的问题,尽管存在吴某某骗取聂某某3万元的事实,聂某某也实施了将被害人带回盐田海边,在路上曾扬言'给你洗个海水澡',先后扬言放狗咬和拿绳子绑块石头沉下海,还把被害人扔下海边陡坡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但是基于其并未实施直接的加害行为以及在随后出现的被害人溺水行为发生后的指挥抢救、送医院抢救等行为,聂某某同样不存在实施暴力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犯罪故意。故,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缺乏主观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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