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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等五人抢劫案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案例提要]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与抢劫中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引起混淆,本案的裁判旨在明确这两种犯罪的区别。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展某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德,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国,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

  2003年10月1日白天,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展某某、王某德、刘某、王某国在一起密谋,霍某某提出假扮残疾人上旅客列车找旅客讨要钱财,众人均表示同意。当晚12时许,霍某某、展某某各拄一根木质拐杖,假装成残疾人,与王某德、刘某、王某国一起,从长沙火车站登上襄樊开往广州东的K2115次旅客列车的加2号车厢。上车后,按事前分工,由王某国到加2号与加1号车厢的连接处望风,其余四人在车厢内。首先由霍某某大声喊话,惊醒了部分已入睡的旅客,随后王某德向旅客继续喊话,喊话中有'我们杀过人、坐过牢'、'如不给钱,有你好看'或'把你的行李扔下去'等内容。然后,四人一起对旅客唱歌,边唱歌边分别向旅客要钱,车厢内部分旅客被迫给了四人数量不等的人民币。喊话要钱的过程中,众旅客均听到了霍某某等人用拐杖跺击车厢地板发出的声音。得手后,四人在车厢的连接处将所索要的钱款交给王某国。接着,五人又用同样的方法向加1号车厢的旅客索要钱财,前后共得赃款600余元。当列车到株洲火车站停车时,五人下车离开现场。

  二、审判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展某某、王某德、刘某、王某国犯抢劫罪,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展某某、王某德、刘某、王某国目无法纪,出于不健康的目的,由被告人霍某某、展某某二人伪装成残疾人,在深夜成帮结伙窜上旅客列车,并以乞讨为名,针对不特定的众多旅客,采用高声喊话、语言恐吓的手段,使旅客普遍产生恐慌情绪和不安心理,进而连续向众多乘车旅客强拿硬要财物,引起公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严重危害旅客列车的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该院以被告人霍某某、展某某、王某德、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王某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后,公诉机关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认为,五名原审被告人在作案之前早有预谋,在主观方面,其上车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钱财,非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客观方面,五人刻意选择旅客列车作为目标,利用夜色已深、旅客疲劳、熟睡,又处于孤立无援境地的状况,依仗人数上的优势,以自己曾经杀人、坐牢的言语威胁旅客,使旅客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为免受人身伤害而被迫交出钱财,或者直接从旅客手中夺取钱财,他们的行为同时侵犯了旅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五名原审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并非向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衅;客观方面除人民币现金外,对其他财物并未触动,与寻衅滋事无理挑起事端,破坏社会秩序的客观要件不相符合。该院判决: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04)长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3、原审被告人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4、原审被告人王某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5、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6、原审被告人王某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三、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在证据、事实方面也没有什么争议,核心在于霍某某等五人通过唱歌、喊话、用拐杖跺击车厢地板等手段,向车厢内部分旅客索要钱财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霍某某等五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本案中,各被告人强拿硬要旅客财物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在主观上是出于不健康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针对不特定的众多旅客进行恐吓后进而强拿硬要旅客财物,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旅客列车运营期间的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霍某某等五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被告人不是残疾人而携带拐杖,并在索要钱财的过程中使用了'我们杀过人、坐过牢'、'如不给钱,有你好看'等言语,其主观故意正是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客观上也使旅客产生了极大的心理恐惧,旅客交出钱财并非自愿,也并非对乞讨行为的不胜其烦,而是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至于旅客是否能够反抗或者报警求助,不是抢劫罪必备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原审被告人抢劫罪名的成立。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而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如何界定的难题。按照通说,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将公私财物当场抢走的行为。从刑法分则分类来看,寻衅滋事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一节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罪,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

  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财物行为和抢劫行为在客观上确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仔细分析,两者之间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动机上的差别。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流氓罪细化分解出来的新罪名,行为人系出于不健康的目的,或故意找茬,或无事生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罪中规定的强拿硬要财物行为,都带有一种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针对的对象是数额或价值较小的财产,而且不只是一次而是多次,从中反映出来的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无聊的心理态度。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一节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三类犯罪都有共同的犯罪动机,既藐视法纪、显示威风、肆意挑衅,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展示其控制地位。这种动机从聚众斗殴至寻衅滋事渐次增强,最后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而抢劫罪的行为人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十分明确,就是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惜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受害人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

  具体到本案,通过行为人外化的具体行为可以推断出其犯罪动机、犯罪故意,进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1、行为人事前有密谋,上车就是要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从行为人事前密谋的内容可以看出,他们并非出于无聊的、不健康的动机,也非故意找茬、无事生非,而是有明确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故意。

  2、行为人作案时派人在车厢连接处望风把守,在列车到达下一站后即离开现场。如果是寻衅滋事,行为人往往不会在意有没有司法机关干预,甚至会故意在司法机关面前显示其“威风”。本案中这种派人在车厢连接处望风把守的行为,恰恰反映出行为人的目的并非故意挑战公共秩序,而是为完成其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创造条件。而行为人取得财物后马上在列车运行的下一站下车离开作案现场,进一步证明了行为人并非故意挑战公共秩序。

  3、行为人在深夜时分对相对孤立无援的旅客出言相威胁。行为人利用当时已处于夜间运行、车厢警务管理比较松散之机,使用'我们杀过人、坐过牢'、'如不给钱,有你好看'等具有明显暴力倾向的言语向旅客索要钱财,客观上使旅客的心理上感受到明显威胁。

  4、行为人手持拐杖跺击车厢地板,对旅客形成心理控制。本案中的拐杖,绝不能仅仅视为乞讨的道具,行为人在使用威胁语言的同时,不断用随身携带的拐杖跺击车厢地板,这种行为与行为人喊话的内容相结合,明显是在向旅客暗示,这拐杖随时可以变成凶器。事实上,受害旅客也是这么理解的,即:如果不按行为人的要求交出财物,有可能当场遭受报复。这种心理控制,正是本案中的行为人所希望和追求的效果。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人认为,本案中的行为人并未实际使用暴力,也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准备使用暴力,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以“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然而,胁迫是否会实际转化为暴力,本身就是不确定的,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须当场使用暴力、仅通过胁迫手段即取得财物的案例比比皆是。本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过程中未遭遇旅客反抗,或旅客的反抗不明显,不足以制止行为人的行为,在行为人离开作案现场之前,也没有旅客报警求助。形成这种局面,或者是因为行为人已得到预期的财物数额,或者是因为行为人企图长期以此作为他们的生存手段,因此无必要也不准备当场使用暴力;我们也不排除,受害旅客在当时的条件下客观上有反抗或者报警求助的条件,但是没有反抗或者报警求助。但是,受害旅客在当时情况下是否具备了反抗或者报警求助的条件,是否进行了反抗或者报警求助,行为人在遭到受害旅客反抗时是否会将胁迫行为转化为当场使用暴力,都不是判断抢劫罪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恰恰是这种受害旅客没有反抗或报警、或者反抗不明显的事实,证明行为人的言语和行为恐吓收到了效果,且客观上达到了使受害旅客不敢反抗的效果,从而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铺平了道路。

  综上所述,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以胁迫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却难以推断出行为人这趟午夜“列车之旅”是出于“显示威风或控制地位”而追求破坏列车运行秩序的犯罪故意。不可否认,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列车运行秩序,这在广义上也可以被理解为“扰乱公共秩序”,但这种对公共秩序的扰乱已经无法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容,而完全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相吻合。退一步说,行为人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项犯罪行为,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分别触犯刑法分则规定的多个不同罪名的,也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处理,而抢劫罪的法定刑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因此,二审法院以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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