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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案例提要:本案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虚拟财产具备财产的一般属性;二是虚拟财产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保护范围;二是对虚拟财产价值量的认定是盗窃罪成立于否的关键,作为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的网易公司因其身份独立于玩家,与本案被害人或被告人均无利益冲突,其出具的虚拟装备的价格证明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

  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组织的 '大话西游Ⅱ' 网络游戏两周年庆典活动上,利用其担任工作人员的便利,盗取被害人梁某某、程某、金某某等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伪造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截取被害人的网易通行证号,然后以被害人网络游戏帐号的安全码被盗或丢失为由,骗取网易公司向其发出新的安全码,之后再用该安全码登陆'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先后盗得被害人梁某某、程某、金某某三人的游戏装备一批,其中包括被害人梁某某的六级男衣避水甲、八级男帽子乾坤帽、十级项链万里卷云各一件;程某的五级男帽烈火冠、万里卷云、妖气斗篷、混元盘金锁(3级)、五级男衣吸血披风、斩妖剑(3级)、步定乾坤履(3级)、1转猴精、1转冰雪魔各一件;金某某的两转137级剑精灵一件。后又转卖给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经网易公司估算,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2005年1月9日,被告人颜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颜某某辩护称,网络游戏装备不具有现实财产属性,它的所有权归属、价值均无法确定,不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财产,而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估价鉴定,追究被告人颜某某盗窃罪是随意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故应宣告被告人颜某某无罪。

  二、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骗取网易公司后获得的被害人游戏帐号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帐号,窃取多名被害人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犯罪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颜某某可以单处罚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颜某某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行为只是违反游戏规则而已,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其无罪。

  二审审理认为: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是紧密相联的,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理应得到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等的保护,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虚拟财产也属于私人财产,能为人们控制和占有。上诉人颜某某盗取游戏者游戏装备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违反游戏规则,而是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颜某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网络游戏装备,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游戏产业是近两年爆炸式崛起一门新兴产业,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也逐渐被人们所熟知并在社会财产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由于我国刑法及其相关解释明显滞后,法律没有对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保护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加上估价部门目前还停留在对实物估价的水平,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个部门对此类财产的价值进行有效的认定,无法对虚拟物品进行估价,所以对于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犯罪问题,在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法院倾向于谨慎审判,尽量回避虚拟财产法律属性问题。如,浙江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审判的一宗被告人以病毒入侵方式盗取被害人游戏装备价值过百万一案,因无估价机构对被盗物品进行估价,最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一宗被告人大肆盗窃QQ号出售牟利6万多元一案,以破坏通讯自由罪定罪量刑。

  主要的争议观点是:一种观点认为,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依附于游戏中的虚拟人物,虚拟人物虽能为玩家实际控制使用,但网络游戏的程序存于营运商的电脑服务器中,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网络设置和电磁记录,是虚拟出来的非实际物品,现行法律并未将这种虚拟物品规定为财物,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而且同时,法定估价部门无法对装备价值做出估价,即没有法定的价值认定,从而无法认定犯罪数额。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种情况下,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将游戏装备这种虚拟物品认定为财产,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将损害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游戏装备是完全具备财产的一般属性,应当纳入刑事法律保护范围;虽然现有评估机制、方法技术存在缺陷,无法由法定估价部门对虚拟财产进行估价,但这并不能否定虚拟财产客观价值的存在,但只要能有真实、客观、有效的价值证明,并且有相关计算方法、公式和其他玩家的交易记录相印证,虚拟财产的价值一样可以认定,从而使犯罪数额得以确定,完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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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案件的争议的焦点及难点问题在于:

  (一)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财产是具有价值可以为人们拥有的东西。什么是虚拟财产,目前并没有准确权威的概念,一般认为是通过计算机终端,免费或支付对价进入某一虚拟环境,按照虚拟环境的规则操作,取得的在虚拟环境中存在的财产就是虚拟财产,包括游戏ID,游戏装备、宠物、虚拟货币等。以下笔者尝试通过分析虚拟财产的特点来分析其财产属性。

  第一,具有虚拟性,虚拟财产是依附于网络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它的物理实质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之中的电磁记录,这也是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财产形态的根本特性。虽然虚拟财产依附于虚拟环境而存在,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也是截然独立的,但是当虚拟财产成为现实金钱进行交易对象时,便直接表现出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的价值。

  第二,具有价值性。之所以说虚拟财产具备法律上财产的特性,是因为它凝结着人的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具有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虚拟财产依附于游戏中的虚拟人物,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之中的电磁记录。当游戏者(玩家)向游戏运营商(如网易公司)支付游戏费用后,便获得该虚拟人物的使用权。在使用虚拟人物进行游戏的过程中,游戏者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耗费游戏时间,而且必须继续支付上网费用和游戏充值卡(如网易公司的“点卡”),才能操控虚拟人物在游戏环境中获取虚拟装备或者更直接的方式是玩家直接支付对价从其他的玩家手中获得。对于游戏者来说,虚拟装备是其交付了费用获得许可使用游戏软件和虚拟人物的权利后,再付出创造性劳动或金钱对价获取的虚拟物品,完全具备经济学上价值的特点。首先,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一些玩家通过在虚拟世界中控制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为之带来精神上的愉悦;一些玩家甚至实际通过攒取虚拟财产来换取现实货币,并以此谋生。其次,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具体表现为市场价格。正是因为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为其在现实市场交换中赢得了广阔的市场。实际上虚拟财产不但在虚拟网络社会里存在完备的交换市场和机制,在现实社会中同样存在,并且已颇具规模,在互联网上就可以找到上百个主打买卖虚拟财产的网站。

  第三,具有现实性。网络不是封闭的空间,必然与现实社会发生某种联系,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的联系主要体现在直接以货币为纽带进行转换。而衡量虚拟财产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一个标准也应当是虚拟财产能否在现实社会被人所控制占有,能否找到相应的对价实现虚拟和现实间的自由转换。以游戏装备为例,首先,虚拟装备能够为玩家所控制占有,游戏装备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存在,即电脑、软件和网络,玩家使用电脑网络,并用其自行设定的ID号和密码对虚拟人物及其附属的游戏装备实施占有和使用。其次,游戏装备具有流通性,依附于虚拟环境的游戏装备在玩家的操控下可以在虚拟空间的虚拟人物间自由转让、交换,同时在现实社会中,玩家可以通过交换、买卖、拍卖等方式直接以货币的形式购买或出卖虚拟财产。

  由此可见,虚拟财产虽然是依附于虚拟空间而存在,但因其价值性和现实性,使其具备了财产的一般属性,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对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二)虚拟财产应纳入刑法的调整保护范围

  既然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一般属性,是财产,那么理应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包括刑法。

  一些人对此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审判不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民事审判可以用公平原则解释或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而刑事审判则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适用法律,并不能由刑事法官随意自由裁量来扩大法律理解,解释法律、创设判例。法律既然对虚拟财产没有明确规定,就不应当定罪量刑。

  但是,笔者认为,本案认定虚拟财产属于盗窃罪调整范围的理解并非扩大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盗窃罪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对“公私财物”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解释中明确地列举了电力、煤气、天然气三种无形财产,但该条文并没有作绝对周延的规定,“等”就意味着除了以上所列举的三种无形财产外,还包括其他的无形财产,可以理解为其他具有财物属性的公私财产亦属盗窃罪调整的范围,当然包括本案涉及的虚拟财产。

  从司法实践来看,也存在对虚拟财产予以刑法保护的案例,如河南郑州二七区法院对王某等六人(未成年人)抢劫刘某游戏帐号、装备一案,就以抢劫罪对六名被告人定罪,免予刑事处罚。我国台湾地区,严某等4名学生盗卖网络游戏《天堂》中虚拟财产被台湾警方以涉嫌盗窃移送检察院起诉。2001年11月23日,台湾“法务部”作出(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认为:“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纪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纪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

  在民事法律保护方面更是先行一步,北京朝阳区法院一审、北京二中院二审的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纠纷案、安徽太和县法院的赵明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服务纠纷案等民事案件,均确认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三)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价方法

  通常涉案物品的价值是依照最高院关于盗窃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该条明确规定了被盗涉案物品价值的具体计算方法。但由于网络游戏装备为虚拟物品系新兴事物,该规定尚未涉及。有学者提出用以下几点方法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但笔者认为这些方法都存在一定缺陷,影响了估价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1、按上网费用和游戏费用来估价。

  上网玩游戏必然发生上网费,而进入游戏又需要向游戏开发商购买按时计算的充值卡(如本案玩“大话西游”就要向网易公司购买网易一卡通)。按现行司法程序中的证据认定规则和方法,能够举证并通过估价计量的只有费用,即游戏费和上网费。它们虽不能反映出游戏装备的全部价值,但能够作为其必须支付的最少对价,在量刑时可以确认为游戏装备的价值。

  但这种估价方法是有缺陷的。现实中,由于玩家水平不同,导致获取游戏装备所花费的时间各不相同,而且还有其他不可确定的因素存在,如玩家投入的脑力、体力、技能、运气,这些因素的价值均无法举证和估算,所以即使有计费单价仍然无法计算出实际支付费用,而且不能反映出游戏装备所有者的真实付出。根据刑事证明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在价值数额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认定未达到数额较大,不以盗窃罪论处。

  2、按被告人与玩家之间交易价格来定价。

  在游戏装备使用价值的吸引下,游戏者之间产生相互交换武器装备的需求和市场,各种网络游戏装备也存在着玩家之间交易的价格(即黑市价格),由此,无形的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在现实世界确实被赋予了可以用现实货币衡量的价值。根据游戏者取得虚拟物品的难易程度和劳动代价,及其在游戏中的稀少程度,各种游戏装备的价格也不同。一些网站还专门针对游戏者开辟了游戏者交换、购买游戏装备的服务平台,让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得以用人民币明码标价。

  但是,这种估价方法也是不合理的。首先,因为游戏开发商(服务商)并不提倡用现实货币交易游戏装备,故作为网络游戏环境和秩序的管理者并未参与对该价格的制订。其次,玩家之间的交易价格是玩家自定的,随意性大,有的玩家渴望得到某种装备,愿出重金购买,就有可能会将交易价格推高;有的装备对玩家作用不大,或者有的玩家已玩腻该种装备,就可能将价格压低或贱价出售。所以实质上玩家之间自行约定的价格是不具客观性、稳定性的。再次,黑市价格始终没有经过法定部门认证,其合法性仍存在问题。所以,不能将黑市价格作为定罪标准。即使黑市价达到数额较大仍不能按盗窃罪定罪。

  3、按销赃价格认定。

  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盗窃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款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据此若被告人盗窃后销赃的,在赃物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只能按销赃额计算犯罪金额。当销赃额达到数额较大时,就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就是持这种意见。

  这样定罪存在以下弊端:一,对盗窃游戏装备未销赃的案件,无法定罪。若盗窃后予以销赃,则以销赃额计算犯罪金额,若销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又构成盗窃罪。这样势必造成同一盗窃行为,以事后销赃与否和销赃多少来区分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司法现实。这样会让人产生误解,误以为“卖了有罪,不卖无罪”,法律惩治的是行为人的销赃行为而非盗窃(还可以适用于抢劫、抢夺、诈骗网络装备)的行为。但实际上,销赃只是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的后续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这样做明显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二、需要注意的是,按销赃数额认定的前提是“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就是说适用销赃数额的前提是该赃物必须能按解释的要求具体估价。所以,对该条规定的正确理解是:在能够估价的前提下,如果销赃价高于估价,按销赃价认定价值。这个前提条件是很重要的,我们不能抛开该前提来认定装备的价值。由于目前估价机构对游戏装备无法估价,就是说适用销赃数额的前提并不存在,就不能单凭销赃价格来认定装备价值。三、由于销赃价格其实与玩家之间的私定的黑市价格无异,而黑市价格是不能认定盗窃数额的(理由在之前已经论述)。所以本案公诉机关用销赃价格来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是不正确的。

  上述几种方法都有一定缺陷。在目前的情况下,本案采纳网易公司的做法是比较客观的,也是可取的。其既有公司固有的装备价值的计算方法、公式,又参照玩家之间的交易价格(注意这里只是参照,并非按照),结合两者计算价值。虽说这种方法不是最完备,但也是在现有条件下最客观真实的方法。根据最高院关于盗窃罪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在本案具有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本案被盗虚拟装备不属于该条第(九)项规定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情况,无需再由估价机构估价。

  笔者认为,最可取的方法是韩国的做法。具体是:首先要求游戏网络的管理者即游戏服务器管理营运商和游戏程序设计方,必须在物价评估部门配合下,共同从游戏者中选取足够多个中等水平的游戏者,让他们各自游戏并计算出取得游戏装备所消耗的时间数据,计算出平均时间值,在该游戏网站专门公布并报物价部门备案。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该时间为取得该游戏装备的必要劳动时间,再根据该时间用最低上网费和游戏费的单价计算出必须支付的费用,将该费用认定为该游戏装备的价值。

  '技术是一柄双刃剑”,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人们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的进步和生活的便利,犯罪问题也如影随形。虚拟世界的公平、道德和秩序到底该由谁来监管?规章制度又在哪里?当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被侵犯之后,寻求不到法律的保护,则很可能在现实社会中使用暴力或其他犯罪手段来解决虚拟世界的问题。网络需要法律的保障,网络法律建设的步伐必须与时俱进,只有这样,互联网的发展才会真正走上健康、法治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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